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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明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本期京典案例(第47期)推介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印某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本案明确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编写人:

张允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四级法官助理
入库编号
2026-09-1-157-001
印某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主观明知 进货渠道 销售价格 销售手段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被告人印某海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大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潘某民销售标示为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名酒,销售金额人民币15.12万元(币种下同)。后公安机关从潘某民处查获上述酒品。经查明,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印某海低价从吕某海(另案处理)处购得,并直接由吕某海通过网店预订方式发货至潘某民处。对吕某海是否有获取某品牌名酒的渠道,印某海并不确定,但是其向潘某民承诺有关系获取某品牌名酒并向潘某民出售。发货前,潘某民明确要求印某海查看涉案酒品的塑封口数字,但印某海既未自己查看,也未要求吕某海查看,仍向潘某民确认所售白酒系“好酒”。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提取的印某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在微信中与多人交流过某品牌名酒相关话题,知晓该酒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告人印某海于202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印某海已经赔偿潘某民12万元并取得谅解。诉讼过程中,印某海否认其明知所销售的某品牌名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京0108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印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在案扣押印有白酒标记的物品160瓶,予以没收。宣判后,印某海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京01刑终5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通常应当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以准确认定行为人对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结合行为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认定其了解正品市场价格,而其购销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且存在进货渠道不明等不合常理现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所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人印某海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为:从印某海的经验和知识看,其在微信中与多人交流过某品牌名酒相关话题,对某品牌名酒的市场价格有明确认知,涉案酒品虽号称是某品牌名酒,但其购价及售价均远低于正品市场价,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应该能够知晓难以通过如此低价获取真品;且印某海对上游商家吕某海是否具有获取某品牌名酒的渠道不确定,在下游购买者潘某民明确要求查看案涉酒品的塑封口数字时,印某海既未自己查看,也未要求吕某海查看,与名酒交易中通常的商业注意义务和行为方式明显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印某海对案涉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明知。
【裁判要旨】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认定其是否“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通常应当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被告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认定其了解正品市场价格,而其购销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且存在进货渠道不明等不合常理现象的,可以认定其对所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明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2024年10月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刑终528号刑事裁定(2024年12月27日)
供稿部门:北京高院研究室
编辑:任优优
审核: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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