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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案中的隐形主体|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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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评审:陈新宇梅剑华

本篇来自2026年第14期(总第29期)。梁上上在法律层面论述了新生儿取名这一问题。为新生儿取名,既承袭传统,也彰显个性。如今个性越来越被看重。到了登记上户这一步,有些名字被挡在了门外。2009年“北雁云依”被拒绝办理户口登记即是一个典型案例。作者以此案为切口,分析了姓名选取的权利规则。他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理的,只不过理由不是违背公序良俗。在他看来,在这一类纠纷中,新生儿才是真正的利益主体,而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摘评|罗东

电视剧《主角》(2026)剧照。

2009年1月,山东济南的吕先生与张女士夫妇因为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为新生爱女上户取名叫“北雁云依”,“北雁”是姓,“云依”是名。所在地派出所拒绝了申请。随后,夫妇两人替孩子“北雁云依”向法院提出诉讼,未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北雁云依”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另取姓氏的理由不符合《姓名权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北雁云依”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也成为争议的焦点,有的观点认为取名不该标新立异,有的观点认为“北雁云依”应当有效。梁上上的《选取与变更姓名的权利规则: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重新反思当年的这起案例,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理的,不过裁决的理由不应当是违背公序良俗。

他从蕴意等角度说明,“北雁云依”并未违背公序良俗,也不会增加社会管理的成本(指便于判断亲属关系等),而是违反了姓名选取的传统习惯,可能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

由此,首先是确认取名中的利益主体。

北宋苏汉臣《秋庭戏婴图》局部。

我们将作者的论述摘述如下:

“新生儿姓名选取制度的构造可以分解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是父母为孩子选取姓名所产生的关系,是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第二种法律关系是父母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新生儿姓名登记的关系,是父母与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从这两种关系看,前者属于孩子姓名的实体性行为,后者属于程序性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为前者服务。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存在问题,在于其遗漏了最重要的利益主体——被取名的子女——‘北雁云依’。本案属于行政登记诉讼案件,原告为‘北雁云依’,其父亲吕晓峰为法定代理人,被告为燕山派出所。由于原告北雁云依属于新生儿,具体的诉讼行为由其父亲吕晓峰代为行使。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诉讼是在对立双方吕晓峰与燕山派出所之间展开的。其实,父母为孩子选取姓名,不同于其为自己选取姓名,真正的利益承受人实际上是刚出生的子女。在本案对垒中,新生儿的利益被父母与燕山派出所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全掩盖了,需要从中查找出‘新生儿’这一真正的利益主体。”

动画片《向着明亮那方》(2021)画面。

确认新生儿是利益主体后,接着是将利益关系置于监护制度中思考。

“大人们往往被孩子小小的外形所蒙蔽,忘却了这一广阔的宇宙。姓名的选取,与儿童的身心健康密切相关。为此,在父母行使对新生儿的姓名选取权利过程中,要特别关注儿童的健康成长。如果儿童姓名为第三姓氏,当别人问儿童姓名为什么不是随父姓或者母姓时,儿童往往解释不清楚其中的缘故。这种解释不清的行为可能被其他小伙伴嘲笑,给其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

电视剧《隐身的名字》(2026)剧照。

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尽到一些基本的义务。

“具体到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的场合,履行注意义务就是遵从姓氏的传统习惯,这样可以避免对新生儿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因为,从孩子姓氏的选取来看,一是遵循传统习惯的方式,即采取父姓或者母姓;二是自由选取的方式,即采取第三姓氏。孩子姓氏遵循父姓或者母姓是社会上父母给孩子选取姓氏的习惯。习惯是一定时期的某一区域的人群都会遵守的行为规则。这是一种常态行为。从儿童心理学的角度看,遵循父母的姓氏是容易接受的行为,也是社会容易接受的行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从反面看,父母按照传统习惯给孩子选取姓氏,不选取社会不易接受的第三姓氏,至少不会给孩子带来心理负担,守住了不给孩子造成精神损害的底线。这一底线规则,不一定给孩子带来重大的利益,但是至少不会损害儿童的利益。这一底线规则的遵从,也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

*文中引号内所摘引文献,为梁上上:《选取与变更姓名的权利规则: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页121-141。

本期评审/陈新宇梅剑华

摘评/罗东

编辑/罗东

校对/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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